※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