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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38 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38 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28 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27 條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
行為。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27 條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27 條
律師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