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
具明理由向本校提起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一)不服本校不受理申請或檢舉案件,應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
十日內為之。
(二)於本校接獲其申請或檢舉案件後二十日內未收到受理結果之書
面通知。
(三)不服本校對於申請或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檢
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者,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得逕向主
管機關申復。倘行為人同時向本校提起申復,應即報請主管機關
併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