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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32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