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報請縣(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