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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2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32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
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9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報請縣(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