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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30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
,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
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