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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30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
,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
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30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
,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
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30 條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
所規定之課程。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30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
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