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對象,指下列各款收容人: (一)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二)死刑待執行、處徒刑、拘役及易服勞役之受刑人。 (三)受戒治人、受觀察勒戒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人、適用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受感化教育人。 (四)受管收人。 (五)保護事件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