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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3
三、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對象,指下列各款收容人:
(一)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二)死刑待執行、處徒刑、拘役及易服勞役之受刑人。
(三)受戒治人、受觀察勒戒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人、適用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受感化教育人。
(四)受管收人。
(五)保護事件少年。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3
三、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對象,指下列各款收容人:
(一)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二)死刑待執行、處徒刑、拘役及易服勞役之受刑人。
(三)受戒治人、受觀察勒戒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人、適用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受感化教育人。
(四)受管收人。
(五)保護事件少年。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3
三、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對象,指下列各款收容人:
(一)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二)死刑待執行、處徒刑、拘役及易服勞役之受刑人。
(三)受戒治人、受觀察勒戒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人、刑前強制治療受處
      分人及受感化教育人。
(四)受管收人。
(五)保護事件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