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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01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
日施行。
第 3 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以下簡稱評定年度)連續任職
    滿一年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
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
    月者,所辦理之職務評定。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
    不再辦理。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
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
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九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
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
辦理職務評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
職期間。
評定年度內依法受解職、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休職等
處分或經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
之任職期間。原處分經撤銷或停止職務裁定失其效力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