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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3 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
    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
    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
    ,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
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
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十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
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
職期間。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休職等處分者,經依法提
起救濟,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第 3 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
    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
    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
    ,不再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
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
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十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連續任職者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
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
職期間。
依法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停止職務、撤職、休職等處分者,經依法提
起救濟,撤銷原處分,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
。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訂定
第 3 條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
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
    任職期間之表現。
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評
    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
    辦理另予評定。
前項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
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
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回任檢察官當年之
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職務評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
十九條第十項所定政務人員或特任人員,回任檢察官職務者亦同。
前項合併計算辦理職務評定之年資以繼續任職者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不得辦理職務評
定:
一、因公傷病請公假。
二、因病請延長病假。
三、經依法停止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