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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增列第六項所列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
    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以達檢察官、法官職務評定期間計算之
    一致性。
三、茲因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項準用第六條(不得任檢察官情事)
    、第十二條(停止代理任用、撤銷任用資格)、第四十二條(免職)、第四十三
    條(停止職務)、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撤職)、第五
    十九條(經職務法庭先行停止職務)或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先予停職
    ),或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受停止職務、休職或撤職等處分,致未實
    際執行職務者,均有依法提起救濟後,撤銷原處分並溯及失其效力之可能,為期
    明確並杜爭議,爰增訂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