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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一)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另予考績」之「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修正為
      「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規定,按該條款修法理由,係現今公務人員因養育三
      足歲以下子女或依法應徵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等考績年資中斷情事,且其前後
      任職年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僅未符合「連續任職」之要件,即不得辦理另予
      考績,過於嚴苛,未盡公平。爰將「連續」修正為「累計」,使受考人於考績
      年度中雖有考績年資中斷情形,惟前後有任職事實且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亦
      可辦理另予考績。
(二)考量檢察官亦有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依法應徵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等職務
      評定年資中斷情事,為保障檢察官權益,參考上開考績法修法理由,修正第一
      項第二款「另予評定」規定,將「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修正為「累計」任
      職已達六個月,使受評人於評定年度中雖有年資中斷情形,惟前後有任職事實
      且累計達六個月以上,亦辦理另予評定。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
(一)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考績法第三條第一項明訂公務人員辦理年
      終考績之要件為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以及將「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
      者辦理另予考績之規定修正為「累計」任職,是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
      應將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作明確區隔,以利實務認定,爰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二項,明訂年終考績年資中一月或十二月未足月者,均以一個月計;另參酌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退休年資計算方式,
      規定另予評定年資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
(二)茲本條第一項明定辦理「年終評定」之要件為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以
      及將「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另予評定」之規定修正為「累計」任職
      。為期明確認定,參考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法理由,修正第二項評定年度內
      任職期間之計算方式。
(三)舉例而言,跨年度育嬰留職停薪之某甲,於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回職復薪,
      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次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某甲一百十五年任職期間為三月
      十六日至八月十五日,其中四月至七月皆完整任職,採計四個月,畸零日數部
      分共計三十一日,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合計五個月又一日,畸零之「一日」
      以一個月計,故某甲累計任職期間已達六個月,得辦理另予評定。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一、為期明確,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規定,第一項、第
    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將第八十九條第十項調整為同條第九
    項,爰配合修正第三項文字。
三、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七項增列評定年度內檢察官受本
    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解職、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經
    職務法庭裁定停止職務,致未實際執行職務者,該未實際執行職務期間,既無法
    考評其職務表現,自無從辦理職務評定,該等期間應不計入任職期間;又本項所
    列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或職務法庭之停職裁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經抗告審廢棄、所附著之訴經駁回或廢棄(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而失其效
    力者,不得謂因遭受違法停職,即視為有服勤之事實,該等停止執行職務期間,
    亦不得計入任職期間。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增列第六項所列請假期間未達六個月
    者,該請假期間計入第一項之任職期間,以達檢察官、法官職務評定期間計算之
    一致性。
三、茲因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項準用第六條(不得任檢察官情事)
    、第十二條(停止代理任用、撤銷任用資格)、第四十二條(免職)、第四十三
    條(停止職務)、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撤職)、第五
    十九條(經職務法庭先行停止職務)或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先予停職
    ),或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受停止職務、休職或撤職等處分,致未實
    際執行職務者,均有依法提起救濟後,撤銷原處分並溯及失其效力之可能,為期
    明確並杜爭議,爰增訂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