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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第 3 條
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
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
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
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
第二項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