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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3 條
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
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
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
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
第二項之事務。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修正
第 3 條
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
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
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
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
第二項之事務。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3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
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
第二項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