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 為調解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三)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四)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