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法院設置調解委員 辦法。
二、資格: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莊,著有信譽者。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三、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 為調解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三)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四)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