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法院設置調解委員
    辦法。
二、資格: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莊,著有信譽者。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三、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
    為調解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三)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四)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