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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 3
三、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
    為調解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三)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四)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訂定
3
三、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
    為調解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三)醫師因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被撤銷職業執照,未再取得執照者。
(四)建築師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