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