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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  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  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  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訂定
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  在主任檢察官或實任檢察官指導下,協助辦理主任檢察官或實任檢察
    官之案件,期間一年。
二  調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事項,期間六個月。
三  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一年。
四  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