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署執行員於執行拘提管收之際,遇有抗拒而顯難達成目的時,得出 示拘票、管收票及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或其他機關即時協助。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 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