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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與其他機關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3
三、分署執行員於執行拘提管收之際,遇有抗拒而顯難達成目的時,得出
    示拘票、管收票及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或其他機關即時協助。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
    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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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執行處執行員於執行拘提管收之際,遇有抗拒而顯難達成目的時
    ,得出示拘票、管收票及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行
    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即時協助。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
    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