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24 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
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