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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24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
    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特
    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
    管理,俾免損害受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惟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分別管理有實際
    之困難,故得以分別記帳之方式代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之。
二、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二個以上信託者,關於信託財產間之管理,原則上仍應依
    第一項規定為之,惟如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則可從其所定(第二項
    )。
三、受託人違反第一項分別管理義務獲有利益者,宜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利益歸入信託財產,俾免受託人
    獲得不正當利益致破壞信託制度之根本精神;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有損害者,受
    託人雖無過失,亦應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加重受託人之責任,爰為第三項前段
    之規定,但如受託人能證明縱為分別管理,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其不當管理與
    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使受託人仍負損害賠償之理,特設但書免責規定。
四、為尊重現存秩序及維護交易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俾權
    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
五、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及美國信託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