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或司法警察 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而報 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時,經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符合逕行 搜索、逕行扣押之要件者,得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指揮逕行搜索、 逕行扣押。 檢察官對於前項規定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 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