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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24
二十四、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或司法警察
        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而報
        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時,經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符合逕行
        搜索、逕行扣押之要件者,得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指揮逕行搜索、
        逕行扣押。
        檢察官對於前項規定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
        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24
二十四、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或司法警察
        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而報
        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時,經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符合逕行
        搜索、逕行扣押之要件者,得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指揮逕行搜索、
        逕行扣押。
        檢察官對於前項規定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
        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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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
      ,經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後,如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符合
      逕行搜索之要件者,得依第十八點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檢察官對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
      或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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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
      ,經報告該管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後,如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
      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者,得依第十八點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檢察
      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
      文件或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