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 項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 逕行扣押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 式為之;其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補發指揮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