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 ,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 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