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