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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18-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二百二十八條應規定於本章第二節「債之標的」內損害賠償部分,始合本條
    立法之旨趣,爰移為本法第一項。
三、第二百二十八條原採德國立法例,其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對價
    關係。現今學者通說皆認其間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明文規定
    準用,可免除適用上之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二百二十八條係規範關於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於為損害賠償前之適則,應規
    定於本章第二節「債之標的」內損害賠償部分,始合本條立法之旨趣,且本條原
    仿德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立法例,該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共同過失
    ,與本法第二百十七條相當,而本法第二百十八條,則同為減輕賠償義務之規定
    ,爰將第二百二十八條移列第二百十八條之後,列為第二百十八備條之一,並為
    本條之第一項。
三、按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立法例有採當然代位主者,如日本民法第四百
    二十二條之規定,有採請求讓與主義者,如德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本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係採德國立法例,其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關
    對價關係。現今一般學者通說雖皆認為其間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究不若以明文規定準用,可免除適用上之疑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二百六
    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條理由謂甲以物寄存於乙,因乙之保存不得宜,其物被丙取
去,此時甲對乙,因物之喪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對於丙,又有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權。故甲既得從乙受全部損害之賠償,又得主張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有從丙受物
之返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甲受兩重利益也。於此情形,甲非將對於丙之所有權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乙,則乙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免生不當之結果也。且
此法則,如乙受甲委任,向丙收取債務,而因怠行義務,致丙成為無資力人,乙對於
甲應賠償其損害之處,亦可應用。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