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載明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並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
所依據之事實,備具繕本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
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
前項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
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應於送交法院前,另行分
卷為適當之區隔,並於羈押聲請書敘明分卷之理由,請求法院以
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刑訴法九三、一○
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