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對於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之條件,及法院依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受保 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得發函檢附該命令 或裁判,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