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命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依據,係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期明確,爰增列「第二項」等文字,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