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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0
二十、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之條件,及法院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判決或裁定命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得發函檢附該
      命令、判決或裁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
      行之。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20
二十、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之條件,及法院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判決或裁定命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得發函檢附該
      命令、判決或裁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
      行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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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對檢察官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附之條件,及法院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判決或裁定命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得發函檢附
        該命令、判決或裁定,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