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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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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除依本法及
    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定備文(如附件一)附具填妥之聲請表(
    如附件二)外、並應檢附案情報告書、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
    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等資料,以利審核。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後,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妥適性,
    依前項重點嚴密審查,以避免浮濫。並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
    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書記官應將檢察官受理與核復之時
    間及准駁之情形登簿以利督促考核。其登記簿之格式如附件三。
    前項聲請案件,檢察官應於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函上逕為核復,並批
    註受理及核復之日期及時間。其經檢察長同意延長者,檢察長應予批
    註。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依本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作成報告書向法院說明監聽行為之
    進行情形,應將報告書副本陳送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