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 《附件一修正說明》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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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 第二點附件二:
現行例稿「監察對象是否為電信服務用戶」欄僅有「是/否」可供選擇,然若該監察
對象使用數線門號,僅其中部分門號登記為其所有,其餘門號非登記其名下時,即無
從勾選,故增訂「部分是,部分否」,以符實際需求。
第二點附件四:
現行例稿「監察對象是否為電信服務用戶」欄僅有「是/否」可供選擇,然若該監察
對象使用數線門號,僅其中部分門號登記為其所有,其餘門號非登記其名下時,即無
從勾選,故增訂「部分是,部分否」,以符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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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增訂聲請通訊監察時應檢附「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
」,並將檢察官受理聲請後之核復時間及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之時間,由二小時
修正為四小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因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聲請通訊監察時應釋明之事項已有修正,爰配合修正附件一
、二、四之函(稿)文字及聲請書格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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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 一、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向檢察官聲請
同意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後,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妥適性,嚴密審
查以避免浮濫。另查本法修正規定檢察官應於二小時內核復,例外得經檢察長同
意延長二小時,均予明定,且受理及核復之時間暨准駁情形均應設簿登記,以利
督促考核,茲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為使書書官登簿記載時有所依據,增訂第三項由檢察官批示註明之規定。其經檢
察長同意延長者,檢察長自應就同意意旨及時間加予批註。
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之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已
有規定,特於本要點中再予申明,並明定聲請書格式如件四。法院核復之結果並
應登錄最高法院檢察署建置之電腦查核系統,第四項規定應予修正。
五、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自有權知悉司法警察機關執行監聽行為之情形,爰增訂
第五項,以茲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