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無犯罪嫌疑之相驗保存五年。聲請再議及其他無本案繫屬之卷宗,其 保存期限,自裁判確定或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年。但由他機關囑託代執 行經發交監獄或保安處分場所執行案件之卷宗,其保存期限,除處無 期徒刑永遠保存外,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 檢察官參與民事或非訟事件卷宗,其保存期限;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五 年,其經裁定駁回不經裁定而終結者自裁定確定或終結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