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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文卷保存期限作業要點 2
二  無犯罪嫌疑之相驗保存五年。聲請再議及其他無本案繫屬之卷宗,其
    保存期限,自裁判確定或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年。但由他機關囑託代執
    行經發交監獄或保安處分場所執行案件之卷宗,其保存期限,除處無
    期徒刑永遠保存外,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
    檢察官參與民事或非訟事件卷宗,其保存期限;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五
    年,其經裁定駁回不經裁定而終結者自裁定確定或終結之日起二年。
民國 79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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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無犯罪嫌疑之相驗保存五年。聲請再議及其他無本案繫屬之卷宗,其
    保存期限,自裁判確定或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年。但由他機關囑託代執
    行經發交監獄或保安處分場所執行案件之卷宗,其保存期限,除處無
    期徒刑永遠保存外,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
    檢察官參與民事或非訟事件卷宗,其保存期限;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五
    年,其經裁定駁回不經裁定而終結者自裁定確定或終結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