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二)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 執行,績效卓著,具有貢獻。 (三) 對於執行案件拒受賄賂或拒絕關說案情,足為一般表率。 (四) 檢舉致破獲足以損害機關信譽之案件,經偵辦屬實。 (五) 其他重要優良事蹟,足資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