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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 2
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二)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
      執行,績效卓著,具有貢獻。
 (三) 對於執行案件拒受賄賂或拒絕關說案情,足為一般表率。
 (四) 檢舉致破獲足以損害機關信譽之案件,經偵辦屬實。
 (五) 其他重要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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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二)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
      執行,績效卓著,具有貢獻。
 (三) 對於執行案件拒受賄賂或拒絕關說案情,足為一般表率。
 (四) 檢舉致破獲足以損害機關信譽之案件,經偵辦屬實。
 (五) 其他重要優良事蹟,足資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