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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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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嘉獎: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
 (二) 全年度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未有遲延。
 (三)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
      執行,有顯著成效。
 (四) 其他優良事蹟,足為一般表率。
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二)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
      執行,績效卓著,具有貢獻。
 (三) 對於執行案件拒受賄賂或拒絕關說案情,足為一般表率。
 (四) 檢舉致破獲足以損害機關信譽之案件,經偵辦屬實。
 (五) 其他重要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有特殊績效。
 (二)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
      執行,績效特著,有重大貢獻。
 (三) 其他重要優良事蹟,績效特著。
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人員執行不力,每股全年度之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未達所分
      配之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且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而無
      正當理由者。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
      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未滿新台幣一百
      萬元。
 (三) 無故未依照規定配合業務檢查。
 (四) 執行案件無故違反規定辦理報結,情節輕微。
 (五)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輕微。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執行人員執行不力,每股全年度之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未達所分
      配之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且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而無
      正當理由者。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
      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在新台幣 (以下
      同)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三) 怠忽職務,對於被管收人未依法釋放、停止管收。
 (四) 無故或藉故拖延案件,致案件遲延,情節較重。
 (五)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較重。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 執行人員執行不力,每股全年度之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未達所分
      配之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
      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
 (三) 因重大疏失,致執行程序嚴重錯誤,嚴重影響執行績效或人民之權
      益。
 (四) 對於執行案件違法執行職務或怠忽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而情節重
      大。
 (五)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