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 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