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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
    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
    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第 2 條
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以下簡稱犯罪行
為人) ,應接受本辦法之輔導教育。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以下簡稱受教人) ,係指犯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