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 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