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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
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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