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 不法事實之政府機關(構)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 在此限。 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 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但其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