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 一、為鼓勵勇敢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
金。但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不法,本即有舉發之義務,本不應再另行發給獎金,
參酌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但書設置排
除條款。
二、揭弊者依法令所領取之檢舉獎金,本與其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
雇主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得否以揭弊者因揭弊所領取之檢舉
獎金主張扣抵之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關於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但獎金之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