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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8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
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
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
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
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
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
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
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
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
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
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
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二項及第四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
、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