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合併修正。
二、第五章已增訂「生活輔導與文康」專章,規範被告生活輔導相關事項,爰將原第
五條第一項後段「施以生活輔導」規定刪除後,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看守所部分被告為藥癮、毒癮或酒癮者,其精神狀態欠佳,甚至躁動不安,
常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尤以新入所者為甚,為維護被告安全,協助穩定情
緒,爰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原第五條第二項,增訂固
定保護之使用,並將「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增訂為施用戒具等
情形之一,以保護被告之人身安全。另為加強對被告之保護,將第二項第一款文
字由原條文之「自殺」修正為「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用語
,將「鎮靜室」之名稱調整為「保護室」,爰為第二項規定,基於對被告權益之
保障,並明定原則上應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始得為第二項措施。
四、再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施用戒具等
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
面告知、通知程序。
五、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
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
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規定,及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
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
方法無效而由機構之長官命令使用者,在此情形下,該長官應即與醫務人員研商
,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規定之意旨,爰將原第五條之一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明定看守所於急迫情形先行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者,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使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
護室之時機、程序及其限制臻於明確。
六、由於戒具之施用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參酌聯
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
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列舉戒具之種類,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
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另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
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四十八小時之限制,惟仍應記
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應就醫
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
七、為保障被告權益,於第六項明定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
,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
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八、為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於第七項明定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
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醫事人員認有必要終止
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
施」,參照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
之時間)為限,爰無庸陳報法院核准。
九、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
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合併修正。
二、第五章已增訂「生活輔導與文康」專章,規範被告生活輔導相關事項,爰將現行
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施以生活輔導」規定刪除後,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看守所部分被告為藥癮、毒癮或酒癮者,其精神狀態欠佳,甚至躁動不安,
常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尤以新入所者為甚,為維護被告安全,協助穩定情
緒,爰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現行第五條第二項,增訂
固定保護之使用,並將「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增訂為施用戒具
等情形之一,以保護被告之人身安全。另為加強對被告之保護,將第二項第一款
文字由現行條文之「自殺」修正為「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用語,將「鎮靜室」之名稱調整為「保護室」,爰為第二項規定,基於對被告權
益之保障,並明定原則上應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始得為第二項措
施。
四、再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施用戒具等
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
面告知、通知程序。
五、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
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
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規定,及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
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
方法無效而由機構之長官命令使用者,在此情形下,該長官應即與醫務人員研商
,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規定之意旨,爰將現行第五條之一修正移列為第四
項,明定看守所於急迫情形先行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
室者,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使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
保護室之時機、程序及其限制臻於明確。
六、由於戒具之施用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參酌聯
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
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列舉戒具之種類,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
,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另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
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
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四十八小時之限制,惟仍應
記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應就
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
七、為保障被告權益,於第六項明定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
,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
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八、為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於第七項明定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
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醫事人員認有必要終止
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
施」,參照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
之時間)為限,爰無庸陳報法院核准。
九、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
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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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 對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為達其羈押目的及維持所內秩序,必要時得對被告之自由,
加以適度之限制,惟現行法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等部分,尚欠規定,此
種情形,關係被告行動之自由至大,特予明文規定,非有事實足認其有暴行或有逃亡
自殺之虞者,不得藉施用戒具用以束縛被告之身體或將其收容於鎮靜室。又使用戒具
之種類並予規定,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以重人權,故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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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5 年 05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對被告施用戒具時,為免實施不當或逾必要程度,發生不良後果,故增列規定非
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
准,以昭慎重,故增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