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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第 18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
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
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
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
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