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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18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
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
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
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
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18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
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
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